应当修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结合最近办案,谈下本人对刑法第313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意见,我认为该法条内容不准确、表述不清,应当修改罪名及法条。
刑法第313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处……”,罪名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相信看到本条的人,都相信本条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该是判决、裁定确定的负有履行义务而未履行的人。是的,相关司法解释、全国人大的有关规定,包括法院有关刑事判决也是这样的。
可是,下来我会结合相关法律推导出相反的结论。
刑法中本条以及其它条文中,并未解释什么叫“执行”。执行一词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民事诉讼法“执行编”的“执行程序”第224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人民法院“执行”。也就是说”执行“的主体(动词执行的主语)应该是法院,叫”法院执行“。那么由判决、裁定确定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的履行行为叫什么呢?我们同样再来看民事诉讼法执行编第20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的第236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对了,当事人应当“履行”判决中的义务,如果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来执行判决和裁定。
可见,当事人是”履行“判决、裁定(中的义务),如果不履行,对方可以申请,由法院”执行“判决和裁定。
现在回头来看刑法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我们将”执行“的主体(主语)补全了再看,变成了“法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犯罪行为则变成了:“法院”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显然十分荒谬,与立法本意完全不符!
所以,刑法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从字面上,实际上应当是“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字面的意思其实指的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也就是说,法条中的”执行“实际上应当指的是”履行“。
刑法设定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实际上是针对犯罪嫌疑人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拒不配合、情况严重的行为的,这正是刑法“不当”使用”执行“一词的原因,强调犯罪是发生在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中。
鉴于以上原因,我认为本罪罪名应该是”抗拒执行罪“,或更明确一些的”抗拒法院执行罪“,犯罪行为表述应该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