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未成年人在学校受到人身伤害的赔偿
今天谈未成年人在学校等教育培训机构受到人身伤害的赔偿问题。
第一种情况,未成年人a,是不足8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教育培训机构的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比如工作人员体罚、辱骂等主动作为,或者疏于管理、对危险怠于提示等不作为,造成a人身伤害。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无法理解、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无法预测,所以对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职责的要求就更高、更严,法律规定,只要a受到伤害,就对教育机构作“有罪推定”,就要假设教育培训机构是有过错的、要承担赔偿责任,除非他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没有过错,能证明无过错才免除赔偿责任。
第二种情况,假设有未成年人A,是八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样由于教育培训机构的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人身伤害,由于A已经达到了一定的年龄,对自己的行为能够有一定理解,对自己行为的后果也已经有一定的预测能力、控制能力,这时候,法律规定对教育培训作“无罪推定”,就是假设他是没有过错的,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受害人A或他的监护人能证明教育培训机构在教育和管理上存在过错,证明他们没有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教育培训机构才会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就不承担。
第三种情况,C是未成年人,他在学校受到的损害不是教育培训机构或其工作人员造成的,而是第三方的行为造成的,比如校内的其他的未成年人或者进入校园的第三方。
这种情况下由于侵权人是第三方,所以要由这个第三方来承担责任。
不过,如果教育培训机构在教育和管理上存在过错,那么,在这个事件中他就可能逃不掉麻烦,但也仅仅只是不方便、麻烦一些,即在第三方侵权人不明,或第三方无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学校要予以补充赔偿,只不过这个赔偿只是补充,并不是最终的赔偿,学校赔偿以后还可以向第三方来追偿。
由于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不会或者不应该携带或拥有贵重物品,所以未成年人受到损害一般仅限于人身伤害,不太会涉及财产,所以法律只规定了人身伤害的处理方法,个人认为,如果造成未成年人携带的合理财产的损失,应当可以参照本文方法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