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合同纠纷

民 事 判 决 书

(201*)#民三(民)初字第2382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徐超峰,上海臻志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

法定代表人夏*。

委托代理人刘*,上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上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徐超峰、被告B的委托代理人刘卫、陈加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1月12日,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乐都西路荣丰休闲购物中心商品房XXXX号XXX室(以下简称该房屋),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并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认购书》,后被告停止售房,原告之间无法购房,且被告,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合计40,000元。

被告B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合同的卖方并非本案被告而是余湘湘,原告也没有提供支付过2万元定金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单》一份。载明:认购房号为XXXX号XXX室,面积74.40平方米,单价22,043元,总价1640,000元;认购金额20,000元;正式签约日期2014年3月1日;认购金系买房对物业购买权且自愿缴纳,买方应在2014年3月1日前签订合同并办理购房手续,逾期者以弃权论,视为买方单方面违约,放弃该物业并无权要求卖方返还认购定金;若买方反悔不买则视为买方违约,同时买方所支付的定金卖方不予退还;卖方收下该认购定金后,不得于2014年3月8日前将该物业再出售他人,否则视为卖方违约则卖方无息双倍返还认购金;双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销售合同》后,买方所付认购金立即转为首付款的一部分。原告在买方签章处签字,卖方签章栏签字为“余湘湘”,被告在该房屋认购单上盖章。

因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其签订正式上海市商品房销售合同,遂涉诉。

另查明:双方确认,该房屋现门牌号码为松江区乐都西路825弄34、61号XXX室。该房屋权利人为案外人上海荣腾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委托被告销售该房屋所在楼盘。2013年7月17日,该房屋被司法查封。

以上事实,房屋认购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首先,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被告主张该房屋系案外人余湘湘出售给原告,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审理中,被告确认《房屋认购单》系被告提供,被告又在该认购单上签字。同时,系争房屋又系案外人上海荣腾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销售。因此,被告对主体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原告的付款及其性质。被告主张原告未实际支付20,000元且该款项系认购金。本院认为,根据认购单上载明的金额应可确认原告实际支付了该20,000元。认购单中对该款项的表述分别为“认购金”、“认购定金”,结合认购单中的相应约定,如原告未按期签订合同,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认购定金等,本院认为,该款项的性质为定金。

最后,关于定金的处理。被告审理中确认,确实未能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而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房屋已被司法查封,故未能签订买卖合同的系由被告所造成,因此被告应双方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A定金合计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B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仇知

律师点评:
消费者有意购买商品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开发商收取定金时,一般只是简单地出据一份认购单或类似收条,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确。
本案中,律师根据认购单中关键语语言(虽然是只言片语),认定认购单构成定金合同,最终法院支持了律师的主张,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202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