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认为夫妻二人出资的公司就是一人公司吗
《公司法》2005年修订前,我国禁止设立一人公司。
现行《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依照此规定,夫妻二人作为股东出资设立的公司,显然不属于一人公司。
但最高法院在2020年6月的一份再审判决中,作出如下认定:“熊……、沈……(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有人因此得出结论: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实质就是一人有限公司。
本人认为这样总结是错误的。
首先,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最高法院没有立法权,最高法院的判决不能形成先例,其他下级法院不必遵照执行。
其次,即使其他法院可以参照最高法院的判决,但最高法院判决中的这个结论也不能简单适用。
因为最高法院在认定时,是有一系列论述的,是有条件的。
本人认为,在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实质就是一人有限公司,是有前提的,本人将其总结为:
1、该二人公司是在夫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的;
2、公司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夫妻二人的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
以上是最高法院认为是实质一人公司的条件,缺乏这些条件,就不能简单地认为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公司都属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
再进一步设想,财产共同所有的家庭成员(即使是三人、四人或者更多),出资设立的公司,也可以认为属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
而夫妻,或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如果出资人之间订立了财产分割或分别所有的协议,则难以被认为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
但是,以上只是最高法院判决的理论逻辑,由于我国并不采用判例作为立法的补充,故以上推理结论并不能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之中。
期待最高院能够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当然,最好是由立法机关立法予以明确。
附带说明一下一人公司和其他公司的异同:
一人公司在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与其它公司并无二致,股东都是只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一般来说,股东不必在认缴的出资额之外,另行以自己的其它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但是,公司法给予一人公司股东更大的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一人公司的股东必须要自行证明自己的财产和公司财产是独立的,而非混同的,即:债权人不用举证证明一人公司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而要公司的股东自己来证明自己的财产和公司财产是独立的,如果证明不了,就推断股东的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股东就不再只是承担“有限”责任,而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了,换句话说,公司就不再是真正的“公司”,就和个体户、普通合伙企业一样了。
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所以,一个人出资设立的公司,将来承担的风险,要比多人设立的公司风险大的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