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不能利用公司资本只是认缴而不实缴逃废债务
2014年起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不再强制要求资本实际到位,而是以股东认缴代替,股东只要承诺在某个时间向公司出资即可设立公司。
那么,能否利用这一点,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利用出资期限未到,从而逃避偿还债务的义务?
一、如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进入破产和清算程序,可以要求股东在约定出资期限届至前缴付出资。
可见,这种情况下,股东不能逃避出资义务。
二、在执行阶段,公司不能清偿法院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认缴但未到期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所以说,在执行阶段,股东无法以未到出资期限为由逃避出资义务。
三、那么,出资期限到来之前,股东将股权转让,是不是这样就可以免去原股东的出资义务?
一般来讲,股东将股权转让,原股东失去股东身份,不再是公司股东,受让人为公司股东,到期出资义务应当由受让人,即新股东承担。
实际上,即使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仍由原股东到期出资,也只是原股东和受让人之间的约定,在原股东到期不履行“出资”义务时,受让人(新股东)仍有向公司出资的义务,只是新股东可以向原股东追偿。
既然这样,那么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原股东是不是可以通过股权转让逃避责任?
(一)如果公司债务是在股东股权转让之后发生的。
这种情况下,公司债权人有义务也有能力掌握公司的实际股东、股东认缴和实际出资情况。
公司债权人选择与公司交易,可以认为实际上是建立在对公司和现在股东的认可的基础上的,合同之外的其它债权发生的基础也是当时实际公司状况。债权与原股东无关,原股东实际出资和认缴期限与债权无关。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原股东不必再承担责任。应当由新股东承担出资义务。
(二)如果公司债务是在股东股权转让之前就发生了。
公司债权人选择与公司交易,实际上是建立在对公司和现有股东的认可的基础上的,是基于对交易当时股东及其出资能力的信任。合同之外的其它债权发生的基础也是当时实际公司状况。
理论上说,如果在债权发生之后,股东转让了尚未完全出资的股权,实际上相当于未经债权人同意,即转让了债务(出资义务),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债权人有权要求转让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原股东提出资到位以清偿债务。
特别是在原股东是以逃避出资义务为目的的情况下,也可以依据民法典,认为原股东是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转让行为无效,应当由原股东承担责任。
因此,在执行阶段,公司不能清偿法院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认缴但未到期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只是,本条内容是否适用此种情况仍需明确。
四、如果届满认缴的出资期限,股东实际未出资、未完全出资,或出逃出资,在这种情况下还转让股权,则债权人有权在起诉时就要求原股东在未出资、出资不实或出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这种情况下,股东更无法逃避责任了。
本文只是从认缴和实缴的角度来分析股东逃废债务的可能性,并不是说公司债权人债权在任何情况下一定不会被逃废。与任何公司交易前,仍需谨慎审查交易对方的偿债能力和信用,避免交易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