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词句的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一方主张按照词句的通常含义理解合同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条这一款的内容,好象颠覆了我们的一般观念,突破了我们以往长期的认识。

比如,我们常说口说无凭,立字为据,我们通常认为文字合同比较口头合同的效力更高。

如果口头约定与书面合同不符,我们通常的理解是以书面合同为准。

我们坚持订立合同时要将一方的口头承诺写入合同,也是基于这方面考虑。

如果口头约定与书面约定不符,我们一般的认识是要以书面约定为准的。

但是,最高院的这一解释,似乎颠覆了我们之前的观念。

然而,最高法院的这一条解释,应当更符合民法典的立法本意,并非对原法法意的扩张,并不是确立了一项新的法律原则。

看看民法典的相关内容,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三个重要条件之一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民法典这两条虽然不在合同编中,但效力及于合同编。

根据民法典以上两条(当然也包括民法典其它相关法条)来看,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的时候,意思表示要真实,如果表现出来的意思并非其真实意思,应当以有证据证实的真实意思为准。

所以说,如果双方共同的真实意思与书面约定不符,只要有证据对此能够证明,那么书面约定就可能没有约束力。

可见,本条解释,不但不与民法典相矛盾,反而与民法典完全一致,可以认为,这一条是对民法典内容的具体诠释。

  • 2023年12月10日